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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椰子”鞋,未必會侵權

添加時間:2020 / 06 / 15 16: 16: 06     來源:中國知識產(chǎn)權報     瀏覽:1671

       自從Adidas聯(lián)手美國歌手侃爺(Kanye West)推出yeezy(國內網(wǎng)友將yeezy音譯為“椰子”)系列運動鞋之后,椰子鞋可謂家喻戶曉,備受年輕一代消費者追捧。但是,當“椰子鞋”遇上“椰子”注冊商標時,會構成商標侵權嗎?

       近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福建高院)就福州市馬尾區(qū)大掌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掌柜公司)訴莆田市佰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佰良公司)侵犯商標權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佰良公司在推廣其生產(chǎn)的“Dliziz丁麗姿”品牌運動鞋時使用“正品椰子款”等字樣的行為不侵犯大掌柜公司對其享有的第384939 號“椰子”注冊商標專用權, 駁回了大掌柜公司的上訴。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定椰子鞋代表的是一種新潮、文化現(xiàn)象,是對某一類鞋款式的描述,這意味著其他品牌廠商在宣傳該款式的鞋子產(chǎn)品時,使用“椰子鞋”字樣的行為不一定侵犯“椰子”注冊商標專用權。當然,這并不意味著經(jīng)營者就可以在相關產(chǎn)品上任意使用“椰子鞋”字樣,使用者應本著善意、合理和描述性的出發(fā)點進行使用,在使用過程中將該名稱與相關注冊商標劃清界限。

       使用椰子引發(fā)官司

       讓大掌柜公司與佰良公司對簿公堂的是第384939號文字商標“椰子”,該商標于1991年3月30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鞋”商品中。歷經(jīng)數(shù)次轉讓,該商標目前注冊人為卓某偉。隨后,卓某偉將該商標許可給沈某春使用,后者又許可給大掌柜公司使用。佰良公司從事鞋襪等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與銷售,其申請注冊的“Dliziz 丁麗姿”商標于2012年5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25類“服裝、鞋、襪”等。

       在經(jīng)營過程中,佰良公司開設了名為“丁麗姿運動戶外旗艦店”的網(wǎng)店,并上線了“Dliziz 正品椰子款休閑跑步鞋”等多款產(chǎn)品。不過,這引起大掌柜公司的不滿,其認為,“椰子”為其合法注冊的商標,佰良公司未經(jīng)授權在同類產(chǎn)品上使用“椰子鞋”等字樣的行為,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與大掌柜公司被許可使用的 “椰子”商標存在關聯(lián)關系,容易誤導消費者,涉嫌構成商標侵權。據(jù)此,大掌柜公司將佰良公司起訴至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莆田中院)。

       莆田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公眾通過各種網(wǎng)絡搜索“椰子鞋”,搜索結果基本上是Adidas和侃爺聯(lián)名發(fā)布的yeezy運動鞋以及類似樣式的流行鞋子,大掌柜公司也認可市場上把yeezy音譯為椰子,認可椰子是一款鞋型,可見椰子代表的是一種新潮、文化現(xiàn)象,椰子鞋是對一類鞋款式的描述;佰良公司在其銷售的鞋子標題上使用文字“椰子”,只是對所售鞋子款式的描述,并非商標性使用,其標題中的“Dliziz 丁麗姿”才是商標性使用,用于識別所售鞋子的來源。而且佰良公司沒有在商品標題中突出使用文字“椰子”,不會使相關公眾誤認文字“椰子”與大掌柜公司享有普通許可使用權的商標“椰子”存在關聯(lián)關系。因此,佰良公司未侵犯大掌柜公司就“椰子”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審駁回上訴請求

       大掌柜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訴。

       大掌柜公司上訴稱,首先,雖然“椰子”具有一種文化背景,但沒有任何證據(jù)能夠證明一審判決認定的“椰子鞋是對一類鞋的款式的描述”的事實。其次,一審法院認為,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搜索椰子鞋,并未導向原告生產(chǎn)、銷售的商品,系人為削減原告作為第25類“椰子”注冊商標專有權人的權利范圍,違背商標法基本規(guī)定,是否擁有商標專用權不是以搜索結果為依據(jù),而是以商標局對商標的核準注冊為依據(jù)等。

       佰良公司辯稱,首先,椰子款鞋或椰子鞋是一種通用的鞋款名稱,為類似Adidas旗下yeezy品牌的一個鞋款的通稱。其次,佰良公司在商品詳情的商品屬性里面明確填寫了公司的品牌,并在最重要與必要的地方明確標識了品牌屬性,產(chǎn)品廣告標題使用“椰子”僅起到宣傳用途。

       福建高院結合在案證據(jù),經(jīng)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大掌柜公司的上訴,即明確了椰子代表的是一種新潮、文化現(xiàn)象,椰子鞋是對一類鞋的款式的描述。

       在業(yè)內人士看來,該案一審、二審認定被告不構成對“椰子”注冊商標專用權侵犯的關鍵點在于,兩審法院結合在案證據(jù)認定“椰子鞋”是對某一類鞋款式的描述,被告使用“椰子鞋”字樣僅是對其產(chǎn)品款式的描述,而非商標性使用或者刻意突出“椰子”字樣,這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該人士指出,在此類案件中,被告大多以其對相關標識的使用屬于描述性使用為由進行不侵權抗辯。描述性使用,又稱敘述性使用或說明性使用,是指行為人在描述其商品或者服務時對與他人商標相同或相似文字進行的合理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包括對自己名稱或地址的使用、商品通用名稱以及自己商品或服務特性的描述等。相對于普通商標而言,由于含有描述性成分的商標缺乏先天顯著性,在發(fā)揮識別特定商品來源和商品提供者的效果上明顯低于其第一含義的指代使用。如果禁止他人的正當性使用,顯然是將一種公共資源演變?yōu)橐环N壟斷性資源,這對于其他經(jīng)營者是不公平的,對于正常的市場競爭也是有害的。“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某一件商標中含有描述性元素,在其獲得注冊后非經(jīng)法定程序撤銷或被無效前,其相關合法權益也應受到保護。這并不意味著他人就可以隨便使用,他人需本著善意、合理和描述性的出發(fā)點使用,盡量與注冊商標劃清界限,否則還會有侵權風險?!痹撊耸恐赋觥?/span>